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列管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某時,在其友人 謝世明 (起訴書誤載為 謝世銘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轉讓約1公克以下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世明施用(謝世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謝世明另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案第2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為警於97年10月16月14時40分許,在謝世明上開住處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3支、分裝袋117個、注射針筒4支、葡萄糖2包、海洛因殘渣袋12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經謝世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前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甲○○所轉讓,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另案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扣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第58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世明之情節,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供謝世明施用,已然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轉讓禁藥之次數與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