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販售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為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第9至10行「該集團某成員」應補充為「該集團之成年成員」、第13行「98年4月14日」應補充為「98年4月14日14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按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法令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並得同時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門號之必要。是倘有人刻意徵求、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其目的係為隱匿犯罪過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可能性極高,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社會常識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他人申請之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見向其收購門號之成年人不思自行申辦門號,反大費周章收購他人門號使用,該等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之情狀,衡情應已足令被告知悉該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況被告有前述販售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其歷經此案之偵、審、執行程序,對於詐騙集團收購帳戶、門號之犯罪行徑更應有所警覺,竟仍將上開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有幫助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甫因販賣帳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1號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前揭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出售門號,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9,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