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係因介入他人感情糾紛而以手機簡訊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受相當之刑罰非難,另衡其迄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件使用之手段、程度、所生危害尚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