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對被告丙○○、乙○○之告訴(乙○○之女 黃淑貞 並非本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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