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第39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96年間,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6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經減刑)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月及9月經減刑後,3徒刑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4月28日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㈡98年6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醫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月5日9時15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接受調查,並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按。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於98年1月18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