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竣聖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游竣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復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且客觀上亦可預見若是任意將愷他命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所客廳桌上,與其同居於上址之女友 蘇佳緯 可能自行拿取施用,竟仍基於倘此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置於上址客廳桌上,任由其同居女友蘇佳緯於民國107年8月9日晚間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自行以將愷他命磨成粉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上 開愷 他命,游竣聖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同居女友蘇佳緯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愷他命之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佳緯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蘇佳緯於107年8月12日下午4時27分,為警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證人蘇佳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復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倘行為人非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而愷他命又非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行為人主觀上應認識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經證人蘇佳緯磨成粉後摻入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參偵卷第7頁證人蘇佳緯警詢筆錄),非屬注射製劑型態,即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被告該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並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再遍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予證人蘇佳緯之愷他命之數量已逾淨重20公克,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毒品重量,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當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除助長偽藥、毒品之散布外,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案持有、轉讓之情節及數量,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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