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乃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69、23148、23665、24341、24518、2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約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由身分不詳綽號「ANGLECHEN」等人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與該集團成員暱稱「 馬跟雲 」之 黃紀維 、「K、 陳浩南 」、 吳宗瑋 、「厚德路」、綽號「AK」之 方聖宇 、「 阿德 」、「辰辰」、「 鹿晗 」等人各自分擔部分犯罪工作,其中就領款及收取贓款等車手之分工,係由「馬跟雲」、「K、陳浩南」負責指揮擔任車手之成員前往提款,丙○○、吳宗瑋擔任提款車手(該集團內以1號代稱),吳宗瑋(有時充任)、「阿德」、「厚德路」、「辰辰」等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1號車手、擔任把風及轉交贓款等工作(該集團內以2號代稱),「厚德路」、「鹿晗」及方聖宇則擔任收取贓款等收水工作(該集團內以3號代稱),其等間並透過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從事犯罪活動,並可因此而獲取一定之報酬。丙○○即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再由該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陸英秀 、甲○○、乙○○等人詐騙財物得逞後(詳情如附表所載),丙○○於接獲微信上之指示,即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再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給2號成員而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抵銷其所積欠該集團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各罪抵銷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嗣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9月25日在臺北市○○路00號拘獲丙○○,並扣得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APPL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獲【 劉韋澤 (係於108年9月17日加入此詐欺集團《見108偵24341號卷第25頁》,其所為犯行與丙○○之本案犯罪無關)、吳宗瑋所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另黃紀維、方聖宇等人所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10、141號判處罪刑後,現上訴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123、229至2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雖承認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至提款機領款
,並將該等贓款交付其上手集團成員,以及因而抵銷其所積欠之5萬元債務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未加入本案之詐欺犯罪集團,我因向黃紀維等人借5萬元,有影印雙證件及簽立本票擔保,後因無法支付高額利息,遭該集團以恐嚇其家人為由,並施以暴行之下,才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他們提款,而我供稱有擔任車手、加入詐騙集團等情,是警方誘至下使自我意識認定,我在犯罪時全然不知該行為係非法行為,我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依同法第57條第1、2、6、10款等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判中
自白明確(見108偵23665號卷第16至24、170、171頁、108偵24518號卷第8至12頁、原審卷第52、216、22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足供參證。且共犯即證人黃紀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詐騙集團內認識的,是同一個集團,我的上游是ANGLECHEN,工作內容是上游直接打電話指示我跟被告,上游跟我說只要我收1筆20萬元以上,就算我清償他們1萬元,另上游也有跟我說收到錢的時候,要拿錢給被告,拿多少不記得,被告跟我之間有債務關係,我忘記他什麼時候還我錢,我在108年12月24日有在土城家樂福地下2樓廁所跟被告收取贓款41萬元,我有從中抽取報酬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共犯即證人吳宗瑋於偵查中供稱:「馬跟雲」用微信在群組內下指示,我再依指示內容持卡片去領款,「馬跟雲」要我把手機內微信的相關領款資料,在做完之後刪除(見108偵22469號卷第256頁);並具結證稱:被告的暱稱是「和平路」,108年8月22日的領款,是「和平路」在南京東路捷運站外面把卡片交給我,一樣是「馬跟雲」透過微信指示我去領款,總共領了2筆,此次由「和平路」把風,這次我獲利5千元,被告在8月22日當天自己也有提領幾筆,我在旁邊等他等語(見108偵22469號卷第282、283頁)。又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我是在108年7月20日左右,透過FACEBOOK加入此詐騙集團的,一開始有跟集團裡的人借5萬元,所以他介紹我加入集團工作,算是還他錢(見108偵23665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的微信暱稱,最早是和平路、其次是山雞、最後是兩棲,我在108年7月、8月的提款是同一詐騙集團,但搭配的小組成員不同,7月22日是「鹿晗」叫我去領錢,他是3號,另一個叫K的人也是指揮的,那天負責給我卡片的人我忘了是誰,8月22日、23日我們在和逸飯店待命,當時在場的有綽號「心」( 施建興 )、「馬跟雲」(黃紀維)、「哲」( 謝睿哲 )、「厚德路」( 吳健源 )、「AK」(方聖宇),我們後來1點多離開,是黃紀維帶我們去喝酒(見108偵23665號卷第170、171頁);並於原審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羈押為訊問時,供承:在我還沒被抓到之前,就有說好每做完一班就要刪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訊息(見108聲羈320號卷第33頁);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在群組講說我沒有錢,暱稱K的人就會叫人拿錢給我,我除了一開始的5萬元外,還拿過4至5次的1萬元,我當時想說家人沒有像他們這樣對我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可見上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向多數被害人詐騙財物以牟利之特性,亦具有相當人數之成員及任務分工之組織結構特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確為該集團之成員,並分擔領款任務,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過從甚密(有借貸關係、一同在旅館待命、一同外出飲酒、集團成員比家人對其更好等等),而其只要至提款機領款,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其在提款之後,亦依指示刪除微信上相關之聯繫訊息等情甚明,足認其對於該集團屬犯罪組織,並從事詐騙財物之非法行為有所認識,否則又何須在領款完後,即刪除微信上相關之聯絡訊息以達滅證,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犯罪,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上訴本院後否認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辯稱不知所為係非法行為云云,不能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之警詢陳述內容,其於警詢時均陳稱:警方詢問過
程無以強暴、脅迫或誘欺等其他不正當方法進行詢問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8偵23665號卷第24、31、39頁、108偵24518號卷第12頁),且其於偵查時及原審審判中,並未主張其警詢陳述有受警方之「誘至」而陳述之情事,反而均自白犯罪,則其於本院主張其警詢陳述有受警方誘導云云,顯大有可疑而不能遽信。何況,其僅空言抗辯,對於警方究係如何「誘至」其陳述乙節,全未具體指明係何次警詢、何位警員及對其為如何之「誘至」,以致本院根本無從依職權為調查,而其亦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其此部分抗辯,應屬卸責之詞,並無依據。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判中,均未抗辯其分擔上開詐
騙集團之領款車手工作,係因積欠該集團債務而遭受脅迫、暴行始為參與之事,有其各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接受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在卷可稽。況從其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與該集團成員過從甚密,並自認集團成員對其很好,衡此情況,殊難想像會是一個遭受脅迫、暴行而參與犯罪之人的陳述。且其對於所謂遭受脅迫、暴行之情形為何,於本院僅稱:「他們先要我的資料,我若沒還錢他們會去找我家人」、「他們就是說如果不幫他們做,會去找家人麻煩,實際是什麼麻煩,也沒有跟我說」(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其於109年2月27日上訴狀中,敘及可參照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詐欺一案中之陳述狀所述(見本院卷第37頁),而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內被告提出之唯一1份書狀即「抗告狀」,其內固記載「緣被告涉犯此案之動機為因前案交保出所後,遭債權人黃紀維等強行脅迫下施以暴行及恐嚇親屬等,本人因此身(應係「生」字之誤繕)畏懼並遭其他人毆打下幫助他人犯下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但因僅係其單方陳述,並無附具任何報案資料或證據足供參證,復未提出證據方法聲請本院調查,是其此部分之抗辯,無從信為真實。
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雖未始終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參與之提領款項及於領款後交付贓款給其上手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贓款並予隱匿贓款去向等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其對於本案犯罪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之正犯行為甚明,其辯稱所為僅屬幫助犯乙節,核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就其提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部分,因其於警詢供稱均已交付集團內之上手成員(見108偵23665號卷第16、19至21頁、108偵24518號卷第8頁),而對該等贓款,檢察官亦未舉證仍為被告所保有,是該等贓款不能認為屬被告所有。另就被告提領贓款所獲取之報酬部分,其於本院供稱係就其先前向該集團借貸之5萬元來扣抵、並已抵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其既因此而獲有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則該所抵銷之5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明確。
㈤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能
採信,其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被告係約於108年7月20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已如上述,且
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核其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其就上開各次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甲○○
、乙○○,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同一事由之詐騙方式,使其等受騙因而接續多次匯款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多次提領該等贓款,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各僅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就此等部分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意圖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導致人際間之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因其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等之索回尤為困難,所為至有可議;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曾犯詐欺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收入約2至3萬餘元等生活狀況、所獲犯罪所得、被害人甲○○所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關於科刑略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金錢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合併定刑1年10月等語。雖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較原審時為不利,但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係擔任出面提款之車手工作,須曝露身分,被查獲之風險甚高,足見其在該犯罪集團內之角色,僅屬下層邊緣成員,非屬上層籌畫犯罪之核心人物,另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相同、時間尚屬緊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各罪仍量處與原審所科相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主刑,雖有「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因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可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係指「罪名與刑罰」而言,亦即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輕罪之刑為重罪所吸收(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自不再論輕罪之刑罰。因此,本案即無對被告諭併科罰金之必要。
㈥被告要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從輕量刑乙節,然查,其年輕
力壯、身體健全,可透過正當途徑掙取生活所需,並無非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款工作,否則即無法生存之情狀,而詐騙集團之詐財行徑,導致人際間之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之安寧生活深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基於社會防衛之遏止犯罪目的,並無情輕法重之處,且其上訴本院後否認犯罪,量刑因子已較原審為不利,本院尤無量處低於原審所科刑度之餘地,是其要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從輕量刑,並無依據。
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該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從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其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保安處分類型中之強制工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得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⒉審酌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除所犯本案3罪外,並因
一再充當提款車手而另犯22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亦承認確有該等犯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10、1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15頁),且其多數犯罪更係在108年8月8日經警方拘獲後所為(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其不知警惕、心存僥倖,持續反覆犯罪之惡性重大,而其所為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導致人際間之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國民之安寧生活具有危險性,又其因法治觀念薄弱,易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無視法紀而犯罪,足認其觀念、心態偏差嚴重,實難以期待僅憑刑之執行而矯治其行為,因此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有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順利再社會化,以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俾達根治犯罪原因及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應於所處應執行之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所稱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而言,亦即上開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僅限於主刑,就非屬於刑罰之保安處分,因其立法意旨,係基於防衛社會為目的而設之矯治、教化功能,並非刑罰,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固係被告上訴,而本院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仍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雖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易言之,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法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參照)。因此,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有多數被害人時,應分別諭知沒收之數額,如此方能明確化個別被害人日後得聲請發還之權利範圍,以保障各被害人自身之權益。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已如前述,然因其並未敘明每次提款之獲利比例,則如何認定其如附表所示3次犯罪之各次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依犯罪所得數額(5萬元)與提領贓款數額(附表編號1:10萬元、編號2:40萬元、編號3:59978元,總額為559978元)之比例,並依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估算方式認定之,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之犯罪所得,依序為8929元(計算式:10萬元×50000/559978=8928.9元)、35716元(計算式:40萬元×50000/559978=35715.6元)及5355元(計算式:59978元×50000/559978=5355.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此等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原審供承明確,其於原審雖稱此手機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原審卷第227頁),但其於警詢時,警方當場勘查其手機內尚存之微信訊息供其辨識,其供稱是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之訊息(見108偵23665號卷第26頁),並有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57至163頁),則上開手機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無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等節,經核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卻對被告易反覆犯罪之人格特質及行為,在具有如上所述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難有期待性,而有強化矯治措施以預防犯罪之必要下,未予宣告強制工作,有所不當;其次,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於多數被害人之情形下,未予區分各罪應沒收、追徵之數額,有欠明確,且不利於被害人等日後之聲請發還,亦有未洽。此等部分雖未據被告上訴指摘,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逸群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情形被告參與之情節證據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陸英秀於108年7月22日上午,接獲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其侄子(起訴書誤載為「孫子」) 陸國雄 之電話,騙稱:急需金錢周轉,要借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陸英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致電其配偶丁○○,要其匯款。丁○○乃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賴思潔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於108年7月22日,依「K、陳浩南」、「鹿晗」之指示,至不詳地點,自擔任2號之身分不詳成員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08年7月22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提款機,自人頭賴思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領出丁○○所匯入之10萬元後,交付該2號成員,再由該2號成員轉交給「鹿晗」,其因此獲得抵銷其所積欠5萬元債務中之8,929元之財產上利益(詳理由欄「沒收」部分㈠之說明)。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108偵23665卷〈下稱偵卷㈠〉第16、170頁、原審卷第50至52、216、230頁、本院卷第120、228、235頁)2.證人丁○○之警詢陳述(偵卷㈠第95至97頁)3.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㈠第89、93頁)4.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㈠第101頁)5.被告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㈠第53、55頁)6.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㈠第127頁編號1照片)7.賴思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㈠第215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甲○○於108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接獲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其友人「瑞峰」之電話,騙稱:要軋票需要幫忙;並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甲○○,騙稱:需要再協助、隔日即還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先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5之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各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周政毅 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25萬元至人頭帳戶周政毅設於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台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於108年8月22日,依「K、陳浩南」之指示,在不詳地點,自吳宗瑋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接續為下列提領贓款行為:⒈從人頭周政毅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領出部分:⑴於108年8月22日下午1時37、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富邦銀行臨沂分行之提款機,依序提領5萬元各1次。⑵於108年8月22日下午1時41、42、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內之提款機,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各1次。⒉從人頭周政毅之台銀金門分行帳戶領出部分:⑴於108年8月22日下午3時33、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行之提款機,依序提領10萬元、5萬元各1次。⑵於108年8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提款機,提領10萬元1次。丙○○就其於108年8月22日所領得之贓款,均交付吳宗瑋,就108年8月23日領得之贓款,則交付方聖宇,吳宗瑋、方聖宇再轉交由集團內不詳身分之收水成員,其因此獲得抵銷其所積欠5萬元債務中之35,716元之財產上利益(詳理由欄「沒收」部分㈠之說明)。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卷㈠第19至21、170、171頁、原審卷第50至52、216、230頁、本院卷第120、228、235頁)2.證人甲○○之警詢陳述(偵卷㈠第115至117頁)3.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㈠第107、109、113頁)4.陽信商業銀行匯款之收執聯2份、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份(偵卷㈠第119至123頁)5.被告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㈠第53、63至66、69至71頁)6.提款機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㈠第136至140、144、146頁、第147頁編號38照片)7.周政毅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台銀金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㈠第217、219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乙○○於108年8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接獲冒稱為其交易廠商之人員的來電,騙稱:因公司會計出錯,會有重複訂單情況,將請銀行人員致電教導如何至ATM取消交易等語。隨後即有冒稱為富邦銀行之人員致電乙○○,要乙○○至ATM依指示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7分及8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竹勝店,接續轉帳29989元各1筆共59978元,入人頭帳戶 張世賢 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於108年8月22日,依「K、陳浩南」、「馬跟雲」之指示,在不詳地點,自方聖宇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同日晚間9時2分、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企銀大安分行之提款機,先後各提領3萬元1次共6萬元,其中超過乙○○匯款總額59,978元部分之22元,非屬本件乙○○遭詐騙之贓款,其並將該等款項交付方聖宇,再由方聖宇轉交集團內不詳身分之收水成員,其因此獲得抵銷其所積欠5萬元債務中之5,355元之財產上利益(詳理由欄「沒收」部分㈠之說明)。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108偵2451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8至12、59、60頁、原審卷第50至52、216、230頁、本院卷第120、228、235頁)2.證人乙○○之警詢陳述(偵卷㈡第15、16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㈡第33、37頁)4.ATM交易明細2紙(偵卷㈡第25頁)5.車手提領紀錄暨被害人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㈡第27、29頁)6.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㈡第19、21頁)7.張世賢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㈡第23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