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44號原告 林金鏈 被告捷運芳鄰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志宏(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原告林金鏈與被告捷運芳鄰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事件,為被告捷運芳鄰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然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查被告之事務均由王志宏處理,爰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被告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僅暫時代理,原委員已搬離社區,是被告並無業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有王志宏提出之書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準此,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堪認定。本院審酌王志宏瞭解被告之公共事務,應能維護被告利益,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務均由王志宏處理一節相符(見本院104年1月27日筆錄),從而,爰選任王志宏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