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玉柱與告訴人 林瑞城 均係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之保全人員,渠等於103年8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聲寶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工廠之警衛室內,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臉頰挫傷併右上頜骨骨折、左耳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玉柱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瑞城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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