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丈夫即代號000000000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帝一嶺餐廳內與友人餐敘,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之狀態,遂由告訴人之夫將被告攙扶至上址餐廳門口,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返回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之某處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駕駛車輛不及抗拒之際,自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後座伸出右手觸碰告訴人之右側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告訴人乃驚覺尖叫,告訴人之夫始發現情況有異而轉頭喝斥被告,被告始罷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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