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倫明知「步步驚情」電視影集係告訴人世詮多媒體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明知使用FOXY之P2P軟體下載影音檔案,影音檔案下載儲存至電腦硬碟內之同時亦會強制上傳分享至網際網路上供他人下載,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3年6月24日晚間8時1分許起至翌日(25日)晚間8時56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號之14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FOXY軟體自FOXY網路平台下載重製「步步驚情」電視影集檔案在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內,同時亦上傳分享該影集檔案至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而公開傳輸,嗣為警於103年6月24日晚間11時43分執行網路巡邏而發覺,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