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詩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詩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詩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四路路口「大帝國夜總會」某包廂內,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粉,加入熱水攪拌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據報後,於104年1月5日16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頭髮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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