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並非夫妻,惟原告自被告受胎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 賴彥廷 後,被告為免賴彥廷淪為私生子,乃在兩造未踐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為兩造證婚之情況下,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製作結婚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之結婚證書後,於同日持該結婚證書至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辦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賴彥廷之出生登記。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原告雖又自被告受胎而產下長女 賴彥伶 ,但迄今兩造仍未補行結婚儀式。是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故兩造雖已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因欠缺公開儀式及具備兩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儀式,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而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兩造間僅有訂婚儀式,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便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不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但兩造戶籍上卻已為結婚登記,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已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不得除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㈡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有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有
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婚並未具備公開之儀式,復無兩人以上之證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到庭陳稱:兩造僅舉行訂婚儀式,確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乃由原告與原告之父翁來發在其住處書寫,當時 李英妙李志強陳燕妮陳國強 是否在場,已不記得等語,經核復與卷附兩造結婚證書所載:兩造係在「自宅」結婚等語,及該份結婚證書內,除「陳燕妮」與「陳國強」以外,兩造結婚證書顯皆出自同一人書寫之字跡之客觀跡證相互契合,足證兩造應確非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具備二位證人證婚而舉辦公開之結婚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之結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總上各情,本件兩造結婚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自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知悉兩造結婚之事實,是兩造僅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自徒有婚姻之形式無誤。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本件兩造之結婚當屬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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