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第96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1年、92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過失致死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執行,於94年3月29日假釋,刑期至94年11月2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8月10日6時許、95年10月1日6時許、96年3月26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分別於:(一)95年8月10日15時31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5年10月1日13時4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96年3月28日9時20分,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移送併辦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96年3月26日14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本案被告於95年8月10日6時許、95年10月1日6時許、96年3月26日14時許,在其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3次,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施用海洛因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1年、92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過失致死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執行,於94年3月29日假釋,刑期至94年11月2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竊盜、殺人未遂、藏匿人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過失致死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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