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茂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茂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
被害人之箍筋(方形鋼筋)12個、短L型鋼筋10支、長L型鋼筋1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再參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犯罪造成之損害,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箍筋(方形鋼筋)12個、短L型鋼筋10支、長L型鋼筋1支,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業已變賣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阮茂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市東區興美三街與順興二路東南角工地內,徒手竊取 陳耿維 所保管之箍筋(方形鋼筋)12個、短L型鋼筋10支、長L型鋼筋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等物,得手後將之搬運上車,隨即駕車逃逸。嗣經工地主任陳耿維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茂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耿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