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91號原告辛○○
丑○○庚○○子○○寅○○癸○○己○○甲○○壬○○乙○○丙○○丁○○被告 帝景 龍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觀之,係因被告93年10月9日召開93年度第二屆第一次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第九項第二案決議,議決再行協商有關該社區透天店面之管理會標準,嗣於93年11月12再為第一屆第27次管委會決議,議決關於透天店面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按一般住宅收取標準之70%計收,而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被告社區一般住宅管理費收取為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而原來透天店面管理費收取標準為一般住宅之2分之1;換言之,上開決議結果,就透天店面建物之使用人、所有人管理費將因該決議致每坪多收10元(50元×70%-25元),上開事項,顯涉社區管理費用財務之收入及支出,應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該決議對社區每一擁有透天店面應納管理費者一概有其效力(並不僅限於原告),又每戶面積若干,透天店面房屋得存續多久,尚難憑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標準,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屬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