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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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1號原告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淑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系爭裁定之抵押權不存在,兩者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所供擔保之物價額合計為1,382,860元,有系爭裁定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2,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淑美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