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水木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水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0「數量」欄內「面額1,000元之紙鈔,共15張」之記載,更正為「1萬8千元」;同編號「是否扣案」欄中「(已發還)」之記載,更正為「其中1萬5千元已扣案而發還」。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含自承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1萬8千元)」。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水木雖坦承犯行,但其前已有多次(加重)竊盜前案,素行不佳,且一犯再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況其於告訴人在樓上睡覺之凌晨時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人身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皆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應沒收物┌─┬─────────────┬────────┐│編│名稱│數量││號│││├─┼─────────────┼────────┤│1│筆記本│1本│├─┼─────────────┼────────┤│2│空紅包紙袋│數個│├─┼─────────────┼────────┤│3│口香糖│1包│├─┼─────────────┼────────┤│4│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5│告訴人所有之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6│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行車執照│1張│├─┼─────────────┼────────┤│7│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8│告訴人所有之居所及機車鑰匙│4支│├─┼─────────────┼────────┤│9│告訴人所有之私章│1個│├─┼─────────────┼────────┤│10│現金新臺幣│3千元(竊得1萬8││││千元,其中1萬5千││││元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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