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66號
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宗安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7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非3年以上之重罪,且無串供、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若不能交保,希望能解除禁見;希望能交保,讓被告能籌錢還被害人;(二)因被告母親擔心被告,而到處借錢幫被告請了律師,這是被告自己所犯的錯不該連累家人,請准予交保,先出去工作賺錢把母親所借的錢還清,被告在臺北法院的另案已認罪審理終結,等11月30日宣判,臺北收押禁見的人也都交保了,基於家庭因素,且被告勇於認錯,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查本件被告陳宗安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共同被告 徐清鈿林宗翰黃盛英 等人之自白及被害人 陳清新 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為證,足認被告所涉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共犯及被告所述犯案模式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與共犯就若干犯案細節如偽造印鑑部分不一致之處有待勾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酌本案係聲請人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聯絡,由聲請人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分配詐欺所得,佐以聲請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依其犯罪模式、被告擔任之角色及詐騙可獲得之利益以觀,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犯罪之虞,且被告就若干犯案細節與同案共犯所述仍有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廖建傑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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