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涵被告曾于烈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于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琦涵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曾于烈明知黃琦涵(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係 邱皓民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10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止,接續在黃琦涵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新北市八里區艾蔓汽車旅館或某汽車旅館、新北市中和區愛摩兒汽車旅館、桃園地區某汽車旅館、大臺北地區汽車上等處,與黃琦涵為相姦行為多次。嗣於101年9月1日,邱皓民於黃琦涵之私人日記本中發現其與曾于烈有曖昧情愫,向黃琦涵追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皓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告訴人邱皓民告訴被告黃琦涵、曾于烈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查本件告訴人業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對同案被告黃琦涵之告訴,雖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惟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曾于烈,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審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份(即被告曾于烈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黃琦涵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2年7月16日、23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曾于烈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同案被告黃琦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自得資為認定被告曾于烈是否犯罪之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㈡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本,係同案被告黃琦涵所親自書
寫,且其有空就書寫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琦涵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而衡以常情,一般人於書寫日記時,係就自己日常生活所發生之事予以忠實紀錄,並不會預料到自己書寫之日記,日後將可能成為訴訟證據使用,故已鮮有虛偽記載之動機。且本件同案被告黃琦涵所書寫之日記,又非係同案被告黃琦涵所提出作為證據,是益徵其所書寫之該日記,故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性甚小。此外,同案被告黃琦涵所寫之日記內容,要與卷內所存其他客觀事證全然相符,未見有何歧異情事(此部分詳如後述),足可證其內容之可信性甚高,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對被告曾于烈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之電腦系統就各該
行動電話所為每次通話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曾于烈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曾于烈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黃琦
涵僅是朋友,一直與之保持朋友關係,伊知道黃琦涵之家庭、婚姻狀況,未曾與黃琦涵發生性行為或兩人單獨出遊,不清楚為何黃琦涵在日記本上書寫兩人多次單獨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云云。
㈡經查:
⑴同案被告黃琦涵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而被告曾于烈於
100年間認識同案被告黃琦涵後約2、3天,即知悉黃琦涵係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曾于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黃琦涵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自堪予以認定。
⑵而被告曾于烈於100年7月10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止
,期間與同案被告黃琦涵發生多次姦淫行為一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涵於偵查時結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曾于烈,在去年(即100年)夏天開始在新北市○○區○○路住處、曾于烈住處、桃園地區汽車旅館等地,與曾于烈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於100年夏天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曾于烈,之後兩人多次單獨出遊、吃飯或看展覽,伊在日記本上以「Fire」作為曾于烈的暱稱,之後有與曾于烈發生過多次性行為,性器官有接合,第1次應該是日記本上記載之100年7月10日,在八里某汽車旅館,,其他時間、地點就如同日記本上記載,如果沒有記載,伊現在也不記得了;日記本上記載「inside」係指 曾于烈射精 在伊體內,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有汽車旅館(日記本上記載「Mo」)、旅館(日記本上記載「H」、「Hotel」)、車上(日記本上記載「Car」)、新北市○○區○○路住處(日記本上記載「Home」);伊係利用白天沒人在家或小孩不在家的時候與曾于烈見面;這2本日記是伊在100年、101年間所書寫,主要是記載伊認為特別的事件,這段期間會如此詳細記載,是認為這段期間發生的事情很特別,因為與曾于烈在10
1年9月就沒聯絡,也就沒有繼續寫日記,伊將日記本放在電腦房,沒有讓任何人看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80頁至第187頁反面、第193頁面至第205頁),並於本院依職權提示告訴人提出之證人黃琦涵書寫之100年度、101年度日記本而質以記載內容意涵時,證人黃琦涵均逐一詳予說明與被告曾于烈見面、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之時間及地點、是否射精於體內等細節(見上開本院審理筆錄),是證人黃琦涵詳盡證述伊與被告曾于烈認識、交往、發生性行為等之經過,所言前後一致且與情理無違,可徵均係本諸證人親身經歷、自身記憶而為,虛妄之可能性甚微。
⑶被告曾于烈始終空言否認曾與黃琦涵單獨出遊、交往或
發生性行為,惟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涵係有配偶之人,衡諸常情,應無以自毀名節之方式而誣陷被告曾于烈之必要及可能;再者,證人黃琦涵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伊歷次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均依照法定程序經告知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處罰暨得拒絕證言事項,並親簽證人結文完成具結程序後,始為上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證,足認證人黃琦涵當時均已明確知悉自身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刑罰效果,復核證人黃琦涵前開所為證述內容,非但無悖於事理或荒謬矛盾之處,更與上開告訴人所提出黃琦涵書寫之日記本等客觀跡證相符,堪認其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並非基於何等特別目的而捏造者。況上開黃琦涵所書寫之日記本內容,均係黃琦涵依據日常生活發生特別事項時加以記載,有空就會書寫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203頁反面),觀諸該日記本內容,除記載代表伊與被告曾于烈間單獨見面出遊、交往,進而發生姦淫行為(「Fire」、「告白day」、「抱抱」、「sleep」、「Mo」、「Ho
tel」、「Home」、「Car」、「車」、「Inside」、「no套子」)等文字外,尚有諸多平日家庭生活瑣事或社交活動之紀錄(如記載小孩成長過程、家庭聚餐出遊等),該等紀錄文字之用筆筆勢、書寫字跡等特徵,亦與上開記載與被告曾于烈交往、發生姦淫行為等文字無明顯差異,應認非事後補行記載,益徵證人黃琦涵所為證述並非子虛,被告曾于烈空言否認,無非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⑷末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
,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男女床第之私,本極隱密,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非由情況證據判斷,幾乎無以為之,法院自得綜合全案之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僅因缺乏捉姦在床之直接證據,即遽爾否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是本案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涵前後一致之證述,佐以上揭日記本內記載文字等情況證據,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揆以首揭判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曾于烈確有於100年7月10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止,或在同案被告黃琦涵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或於新北市八里區艾蔓汽車旅館或某汽車旅館,或於新北市中和區愛摩兒汽車旅館,或於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Motel)、旅館(Hotel)等處所,或將車輛暫停放於大臺北地區而在車上,與同案被告黃琦涵多次發生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被告曾于烈空言辯稱未有相姦行為或單獨出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于烈前揭相姦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曾于烈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我國實務上本即承認如下態樣之接續犯,例如,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例要旨足參),凡此均認構成一個犯罪。查被告曾于烈與有配偶之人黃琦涵自100年7月10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止,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密接、持續為多次相姦行為,足認被告曾于烈主觀上係因二人交往關係而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上揭相姦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載「於100年夏天起,在黃琦涵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曾于烈位於桃○○○鄉○○路○○○號1樓住處及桃園某汽車旅館等處,發生姦淫行為3次」等語,然蒞庭檢察官於102年7月2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範圍係「100年夏天至告訴人查獲本件通、相姦行為」多次姦淫行為(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且此部分犯行既經認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予敘明。
⑵爰審酌被告曾于烈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第207頁),理應具有充分、正確之法治及道德觀念,詎其明知同案被告黃琦涵係有配偶之人,為滿足私慾,竟仍與告訴人之妻黃琦涵接續為多次姦淫行為,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並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幸福,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曾于烈始終否認曾與同案被告黃琦涵交往、發生性行為,意圖推諉應負刑責,難認被告曾于烈已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受理部份(即被告黃琦涵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琦涵係告訴人邱皓民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竟與明知其情之被告曾于烈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0年夏天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被告曾于烈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住處、桃園某汽車旅館等處,發生姦淫行為3次,嗣於101年9月1日,告訴人邱皓民翻閱被告丙○○私人日記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琦涵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邱皓民告訴被告黃琦涵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罪名,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皓民於102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琦涵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黃琦涵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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