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未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刑期限制,故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4年度簡字第6348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94年12月1日)以前所犯,從而,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於95年8月25日形式上執行完成,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4│93年10月│本院94年度│94年10月│本院94年度│94年12月│業於95年8││││月,如易科│30日│簡字第6348│31日(聲│簡字第6348│1日│月25日執行││││罰金,以銀││號│請書誤載│號││完畢(高雄││││元300元折│││為93年10│││地方法院檢││││算壹日。│││月31日)│││察署95年度││││││││││執緝字第14││││││││││18號)│├─┼───┼─────┼────┼─────┼────┼─────┼────┼─────┤│2│違反臺│有期徒刑4│90年8月│本院100年│100年9│本院100年│100年11│原判決已減│││灣地區│月,如易科│30日│度簡字第41│月27日│度簡字第41│月29日│刑│││與大陸│罰金,以銀││89號││89號│││││地區人│元300元折│││││││││民關係│算壹日。減│││││││││條例│院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