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蕭義雄
蕭義明 陳一男 陳筳耀 蕭義勇 蕭光志 蕭昌詩 蕭曹艮 蕭進登 蕭進泰 蕭進順 楊崇欽 蕭昌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芝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林慶玲
何憲棋
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區段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彰化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為開○○○區○○○○○○路彰化車站特定區發展需要,報經被告以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929筆私有土地,面積174.2353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參加人旋以因特定區細部計畫調整配置,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3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區段徵收範圍變動,其中7筆土地面積應予修正,1筆土地應屬剔除,報經被告以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修正徵收彰化縣○○鎮○○段○○○○○號等928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174.0969公頃。參加人於99年11月1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將對參加人之權利,產生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聲請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啟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