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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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為竊取放置於新竹市○○里○○路旁之臺灣鐵路局新竹至內灣支線高架工程工地內之鋼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5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見登記為靖禾企業社所有,平日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予甲○○),停放在新竹市○○街與少年街口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乙○○旋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至上開高架工程工地,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屬神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共重1150公斤,價值計新臺幣2萬3,000元之10號鋼筋(3米半)36支、6號鋼筋(3米)72支(均業已發還予丙○○),得手後以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運鋼筋,欲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工業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自備鑰匙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上開自小貨車遭竊之情節。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鋼筋遭竊之事實。
(四)證人 余秀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鋼筋之事實。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地磅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勤奮努力,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變現花用,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自小貨車及鋼筋於遭竊後約1小時即遭警尋獲,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竊取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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