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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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甲○○則媒介不特定之到店男客與 桑玉玲 為…」應補充更正為「並容留、媒介桑玉玲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第11行「為前揭性交易時」應補充為「在上址2樓6號包廂內為前揭性交易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被告甲○○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即在新竹市○○路7號其所經營之「時尚護膚坊」,而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2次以上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桑玉玲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每次分別抽取1,400元、1,200元之不法利益,在在亦足徵被告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同樣犯罪手法觸犯妨害風化罪遭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仍不知警惕,正值青年,賺錢不思以正途,再次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遙控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按摩油1瓶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佐證該物係被告所有,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6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街193號居新竹市○○路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99年6月2日起,在其所負責、位於新竹市○○路7號之「時尚護膚坊」,僱傭桑玉玲在上開店內擔任服務小姐,甲○○則媒介不特定之到店男客與桑玉玲為俗稱「全套」、即性交之行為,或俗稱「半套」、即由桑玉玲為男客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代價為「全套」50分鐘、新臺幣(下同)3,200元,「半套」50分鐘、2,200元,由甲○○分別分得1,400元、1,200元,餘則為桑玉玲獲取,藉此方式為營利。嗣於99年6月9日18時15分許,甲○○在上址店內,媒介警員 喬裝 之客人與桑玉玲為前揭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器2個、按摩油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桑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錄音譯文、臨檢紀錄表各1份,扣案之遙控器2個、按摩油1瓶,查證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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