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72號原告 陳昭錫 被告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陳義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關於請求民國105年8月18日之利息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陳宏睿、陳義森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7月22日,到期日為
105年8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無約定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五、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8月18日,依上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之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算,從而,關於原告請求105年8月18日之利息部分,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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