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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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中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中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中興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王中興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或易服社││││││││││││日期│會勞動之│││號││││││││││案件││├─┼──┼───┼────┼───┼────┼────┼───┼────┼────┼────┼────┤│1│傷害│拘役20│103年5│臺灣新│104年度│105年2│臺灣新│104年度│105年4│是│新北地檢││││日│月31日│北地方│簡字第59│月25日│北地方│簡字第59│月9日││105年度││││││法院│21號││法院│21號│││執字第│││││││││││││6223號(│││││││││││││已執行完│││││││││││││畢)│├─┼──┼───┼────┼───┼────┼────┼───┼────┼────┼────┼────┤│2│竊盜│拘役50│98年8月│臺灣高│106年度│106年3│臺灣高│106年度│106年3│是│基隆地檢││││日│16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9日│等法院│上易字第│月9日││106年度│││││││24號│││24號│││執字第│││││││││││││12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