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時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時偉前曾擔任 謝承翰 所經營益將車業、德堡車業之比賽選手,其明知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前,自謝承翰處取回廠牌:DUCATI996型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料件及備料,僅車架1支未取回,且已將系爭機車之引擎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賣給謝承翰,竟於105年2月2日,在臉書(FACEBOOK)上以其申請之「 林古馳 」帳號,張貼5張照片及提及「另一台996更不用說,車架引擎後搖臂輪框那些都不見了,直到要去載車老闆才說找不到,我知道有欠你前帳還沒清也不用這樣吧還一直趕著要我簽下車輛取走證明跟抵帳單我又不是那種愛計較的人然後在跟大家說你看我又沒欠他東西何必呢!只是不想跟你計較好嗎?」等不實內容,以此指摘足以毀損謝承翰即德堡車業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謝承翰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