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永茂(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4年3月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依序所受有期徒刑7月、8月、8月之宣告刑部分,因接續執行,並已部分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已部分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附明。
(三)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本院以受刑人犯本件附表編號4、5之罪所涉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有2次,且其犯罪時間相距甚近、行為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並審酌附表編號6至1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