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聲請人 林書含
林杰修 蔡宜芬 蔡宜靜 蔡欽至 邱偉宸 邱偉綸 邱偉恆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蔡碧月 聲請人 蔡宜家
蔡欽文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春月
蔡銘鈞 聲請人 蔡欽安
蔡欽丞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
蔡銘琦 聲請人 蔡智丞
蔡佩霓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文蘋
蔡銘璋 聲請人 吳欣慧 法定代理人 蔡麗涓 聲請人 胡凱軒
胡凱鴻 胡奕瑒 法定代理人胡凱軒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楊 也不幸於民國105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胡凱軒、胡凱鴻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林書含、林杰修、蔡宜芬、蔡宜靜、蔡欽至、邱偉宸、邱偉綸、邱偉恆、蔡宜家、蔡欽文、蔡欽安、蔡欽丞、蔡智丞、蔡佩霓、吳欣慧、胡奕瑒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楊也於105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蔡楊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尚有 蔡裕勝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蔡裕勝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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