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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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智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蔡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南市○○區○○里○○○00號】)前,徒手竊取 簡文庸 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鑰匙未取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簡文庸發現後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2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與大目降大道交叉口,當場逮捕騎乘該車之蔡偉智(車輛已發還簡文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偉智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文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
他人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明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支配管領贓物之期間,以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