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宏榮於民國102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之「吉林小吃部」內,因細故與 莊證憲 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郭宏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破酒瓶毆打莊證憲,致莊證憲受有顏面、頸部、兩側上肢多處切割傷併左上臂部分三頭肌右前臂部分尺側伸腕肌左前臂部分拇外展長肌,及左食指左中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案經莊證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宏榮固坦認與告訴人莊證憲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莊證憲先動手打我,瓶子是他打破的,他拿玻璃瓶刺我,我沒有拿酒瓶打他,我頭低低亂揮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互毆,而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所受顏面、頸部、兩側上肢多處切割傷併左上臂部分三頭肌右前臂部分尺側伸腕肌左前臂部分拇外展長肌,及左食指左中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足參,該等傷勢尚非徒手所能造成,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遭被告持破酒瓶擊刺所致無訛。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承:我有毆打莊證憲,但當時是他先動手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毆之行為,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防衛意思而阻擋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應擇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不思及此,率爾持破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因本案亦受有左手臂深撕裂傷6.5公分,左中指、無名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