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協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返回住處。復承前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8分許對陳正協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協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同日8時30分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笫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笫3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因不服原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後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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