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1號、103年度偵字第1708號、103年度偵字第251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書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瑞士刀壹支、藍色手套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書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8未遂外,其餘均得逞,合計8次。嗣因董書豪於民國103年5月28日3時許,為附表編號8犯行時,因孫 承志 聽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報器聲響起來,而出外查看,當場逮捕董書豪後報警而未遂,經警到場後而扣得董書豪身上攜帶之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藍色手套1只及上開附表編號5、6、7竊得之行車紀錄器3台(業已發還 陳孝慈陳福仁張乾芳 )。董書豪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附表編號1、2、4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孝慈、 桂懇傑 訴由臺東縣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事證:
⒈犯罪事實一附表所載編號5以外之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鄧桂 英、 李佳 政、 王效 天、陳福仁、張乾芳、 孫承志 、桂懇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拍賣資料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刑案現場測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被告拍賣資料14張、被告董書豪行竊附表編號3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及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參及扣案瑞士刀1支、藍色手套1只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2.另犯罪事實一附表所載編號5之竊盜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及藍色手套1只為竊盜行為,並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台、汽車充電器1個及西沙牌狗飼料罐頭1個,惟辯稱:並未使用瑞士刀破壞車輛鑰匙孔,是車主忘記鎖車門等語。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28日3時40分因現行犯警警逮捕,並於同日13時28分由警製作警詢筆錄及同日22時44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當時已坦承兩台車輛有使用萬用折疊刀破壞車門鎖,2台車沒有破壞,破壞車門鎖之車牌號碼分別為U3-4182號及4219-GE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卷2第3頁、偵卷2第6頁)。核與證人陳孝慈於警詢所述: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行竊車內物品時,車輛有上鎖,鑰匙孔有遭破壞痕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是以應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持瑞士刀(即萬用折疊刀)為行竊工具,破壞陳孝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台、汽車充電器1個及西沙牌狗飼料罐頭1個。況依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第2489號判例意旨:
「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原判既認被告攜帶小刀結夥行竊多次,則其除結夥竊盜外,顯尚有攜帶兇器竊盜情形,乃竟認其非攜帶兇器竊盜,顯有違誤」。則被告是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僅以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該兇器為竊盜工具之必要。本案有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孝慈於警詢之證述,復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陳孝慈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瑞士刀1支、藍色手套1只可佐,足認被告持瑞士刀(即萬用折疊刀)為行竊工具,破壞陳孝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台、汽車充電器1個及西沙牌狗飼料罐頭1個乙節。是此部分事證明確,亦足以認定。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4罪)、加重竊盜(3罪)及加重竊盜未遂(1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及4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10月30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偵查佐 李宗彥 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37、39、第50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附表編號1、2及4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物品已部分返還被害人陳孝慈、陳福仁、張乾芳及桂懇傑,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足憑,部分被害人陳孝慈、陳福仁、張乾芳及桂懇傑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害人孫承志、 鄧桂英王效天 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經濟狀況不佳及無親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瑞士刀1支、藍色手套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5至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2第2、3頁、偵卷2第6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5至8各次竊盜犯行之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1│民國103年2月│臺東縣臺東市│鄧桂英│徒手開啟鄧桂│價值約新臺幣│董書豪犯竊盜罪,│本件是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15日2時許。│長安街206號││英所有停放該│(下同)2,60│處有期徒刑貳月,│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17弄3號停車││處之車牌號碼│0元行車紀錄│如易科罰金,以新│,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場前。││8W-7527號自│器1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段規定減輕其刑。││││││用小客車車門││日。│││││││,竊取車內物│││││││││品。││││├─┼──────┼──────┼───┼──────┼──────┼────────┼────────────────┤│2│103年5月1日2│臺東縣臺東市│ 李佳政 │徒手開啟李佳│價值約2,000│董書豪犯竊盜罪,│本件是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時許。│中興路與蘭州││政所有停放該│元行車紀錄器│處有期徒刑貳月,│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街口前。││處之車牌號碼│1台。│如易科罰金,以新│,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7320-WV號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段規定減輕其刑。││││││用小客車車門││日。│││││││,竊取車內物│││││││││品。││││├─┼──────┼──────┼───┼──────┼──────┼────────┼────────────────┤│3│103年5月8日3│臺東縣臺東市│桂懇傑│徒手開啟桂懇│價值3,000元│董書豪犯竊盜罪,││││時41分許。│長沙街190號││傑所有停放於│之行車紀錄器│處有期徒刑參月,│││││後方巷道。││該處之車牌號│1台、現金約│如易科罰金,以新│││││││碼ZL-5278號│1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自用小客車││日。│││││││車門,竊取車│││││││││內物品。│││││││││││││├─┼──────┼──────┼───┼──────┼──────┼────────┼────────────────┤│4│103年5月16日│臺東縣臺東市│王效天│徒手開啟王效│行車紀錄器1│董書豪犯竊盜罪,│本件是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2時許。│精誠路2號前││天所有停放該│台、衛星導航│處有期徒刑貳月,│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處之車牌號碼│1個及零錢包1│如易科罰金,以新│,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W5-0951號自│個(總價值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段規定減輕其刑。││││││用小客車車門│約4,000元)│日。│││││││,竊取車內物│。││││││││品。││││├─┼──────┼──────┼───┼──────┼──────┼────────┼────────────────┤│5│103年5月28日│臺東縣臺東市│陳孝慈│左手戴藍色手│價值約3,990│董書豪犯攜帶兇器││││2時15分許。│長安街115號││套1只,並持│元行車紀錄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前。││瑞士刀作為行│1台(GARMIN│刑陸月,如易科罰│││││││竊工具,以瑞│牌)、汽車充│金,以新臺幣壹仟│││││││士刀開啟陳孝│電器1個及西│元折算壹日。扣案│││││││慈所有停放該│沙牌狗飼料罐│瑞士刀壹支、藍色│││││││處之車牌號碼│頭1個。│手套壹只,均沒收│││││││U3-418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物│││││││││品。││││├─┼──────┼──────┼───┼──────┼──────┼────────┼────────────────┤│6│103年5月28日│臺東縣臺東市│陳福仁│左手戴藍色手│價值4,000元│董書豪犯攜帶兇器││││2時30分許。│漢口街45號前││套1只,並攜│之行車紀錄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帶瑞士刀作為│1台(CANSONI│刑陸月,如易科罰│││││││行竊工具,徒│C牌)。│金,以新臺幣壹仟│││││││手開啟陳福仁││元折算壹日。扣案│││││││所有停放於該││瑞士刀壹支、藍色│││││││處之車牌號碼││手套壹只,均沒收│││││││E7-4046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物品。│││││││││││││├─┼──────┼──────┼───┼──────┼──────┼────────┼────────────────┤│7│103年5月28日│臺東縣臺東市│張乾芳│左手戴藍色手│價值約1,500│董書豪犯攜帶兇器││││2時45分許。│長安街113號││套1只,並攜│元行車紀錄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前。││帶瑞士刀作為│(GONAV)1台│刑陸月,如易科罰│││││││行竊工具,徒│。│金,以新臺幣壹仟│││││││手開啟張乾芳││元折算壹日。扣案│││││││所有車牌號碼││瑞士刀壹支、藍色│││││││刀P5-8039號││手套壹只,均沒收│││││││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物品。│││││││││││││├─┼──────┼──────┼───┼──────┼──────┼────────┼────────────────┤│8│103年5月28日│臺東縣臺東市│孫承志│左手戴藍色手│無(董書豪著│董書豪犯攜帶兇器││││3時許。│傳廣路182巷││套1只,並攜│手竊取車內財│竊盜未遂罪,處有│││││17號前。││帶瑞士刀作為│物之際時,因│期徒刑參月,如易│││││││行竊工具,以│孫承志聽見警│科罰金,以新臺幣│││││││瑞士刀開啟孫│報器聲響起來│壹仟元折算壹日。│││││││承志所有停放│察看,當場制│扣案瑞士刀壹支、│││││││該處之車牌號│伏董書豪後報│藍色手套壹只,均│││││││碼4219-GE號│警而未遂)│沒收。│││││││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物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