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相同,其各次犯罪時間相隔5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3.7.7│本院103│103.8.6│本院103│103.9.2│││全駕駛│3月,併│下午2時25分│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動力交│科罰金新│許│字第4522││字第4522││││通工具│臺幣1萬││號││號││││罪│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3.2.11│本院103│103.9.30│本院103│103.10.28│││全駕駛│2月,併│18時10分許│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動力交│科罰金新││字第5621││字第5621││││通工具│臺幣5000││號││號││││罪│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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