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三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號、104年度執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三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羅三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為免執行疏漏,乃於主文中一併敘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3年9│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3年11│臺灣高雄│103年11│臺灣高雄│││3月,如│月27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6日│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3年度││103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3年度速│交簡字第││交簡字第││4年度執│││幣1,000││偵字第65│6065號││6065號││字第445│││元折算1││14號│││││號│││日││││││││├─┼────┼────┼────┼────┼────┼────┼────┼────┤│2│有期徒刑│103年10│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3年11│臺灣高雄│103年11│臺灣高雄│││3月,併│月11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6日│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科罰金新││檢察署10│103年度││103年度││檢察署10│││臺幣1萬││3年度速│交簡字第││交簡字第││4年度執│││元,有期││偵字第68│6303號││6303號││字第618│││徒刑如易││48號│││││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