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62號
108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沈源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47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駕駛訴外人廣聯交通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行經復興南路2段345號。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於107年6月10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廣聯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
157巷口(國3甲下匝道,下稱系爭處所),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月25日前到案。廣聯公司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7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函知原告系爭舉發單,並更改到案日期為107年
9月21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8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4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以原告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並未行經系爭處所,而係在尚未至辛亥隧道前之辛亥地下道西往東方向遭員警擴大臨檢,員警當時並輸入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及盤查搭載之乘客,之後即擺動指揮棒示意原告離去。員警未提出系爭處所附近之照片,竟持遠在復興南路2段之照片開立系爭舉發單,原告實有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系爭處所之酒測路檢點時,執勤員警3人未以手勢示意原告通過,而是在後方追趕喝令其停車,惟該駕駛人未配合受檢仍加速駛離,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㈠、原告於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駕駛廣聯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後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行經復興南路2段345號。
㈡、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於107年6月10日,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廣聯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10日凌晨
0時36分,在系爭處所,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月25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41頁)。
㈢、嗣廣聯公司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7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函知原告系爭舉發單,並更改到案日期為
107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8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4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以原告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53、61、63、65頁)。
五、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應自行認定訴訟之主要爭點: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63條第
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係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利益被告之事項」。
㈡、是依上開規定,可見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例外「為發現真實且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至刑事訴訟則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原則上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例外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在涉及「利益被告之公平正義維護」事項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上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與行政訴訟不論是否為發現真實、是否為維護公平正義而有利於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利益有無重大關係,一律均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迥異,其主要理由為行政訴訟本身即具有發現實質真實、保障人民權益之公益性質,且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法院有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之義務。
㈢、據此,行政訴訟既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對撤回起訴、當事人自認、訴訟上和解等涉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事項,行政訴訟法即明文規定為一定之限制。針對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不論被告是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如原告之撤回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行政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參行政訴訟法第
11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至民事訴訟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均得撤回起訴,法院並無介入不准原告撤回之空間(參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關於自認部分,於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參行政訴訟法第
134條);而民事訴訟於他造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時,則無庸舉證(參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關於訴訟上和解,行政法院限於「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始得試行和解(參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不論事件類型、與公益維護是否相關,法院均得試行和解,顯然不同(參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由此在在可見,行政訴訟具有強烈之公益色彩,不容當事人任意自認、撤回及和解。況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責,縱當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法院仍應自行判斷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據此判斷系爭事件之主要爭點。
六、本件爭點:系爭處所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即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sobrietycheckpoints)」。而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否則該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之設置即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裁罰,而該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為前提,業如前述,則此處首應審究系爭地點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
㈢、關於系爭處所是否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安分局,該分局先於108年1月17日惠覆:「…二、本案係本分局員警陳O皓(代號9)依據勤務分配表擔服取締酒駕肅毒勤務(代號119),在臺北市○○區○○路3段
157巷口設置經主管長官(分局長)指定得攔查人民身分之『路段』…」等情,有該分局108年1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41129號函及所附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07年
6月9日48人勤務分配表、大安分局107年6月9日勤務規劃表審核意見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07至109頁)。而觀諸前開勤務分配表,明載取締酒駕肅毒之專屬勤務(代號119)於該日23時至翌日3時,係由代號9之員警 陳俊皓 、代號24之員警 王育彬 、代號33之員警 蔡冠緯 執勤,路檢(守望)代碼對照表則載明取締酒駕肅毒及
122巡邏路檢點包含「⒋辛亥路3段157巷」,該勤務分配表並經大安分局分局長以勤務規劃表審核意見表核定,足見本件舉發員警係以主管長官於107年6月9日指定之「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酒測路段為據,在系爭處所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無疑。
㈣、又細觀蒐證光碟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39、141、147、153頁),員警設置三角椎縮減道路及酒測攔檢告示牌之系爭處所,位於國3甲東往西方向下匝道之臺北市○○區○○路3段;經本院當庭請證人即在場員警王育彬在Google照片上繪製當時設置酒測路檢點位置(見本院卷第
230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陳俊皓、蔡冠緯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6、288至289頁),而觀之王育彬繪製之酒測路檢點位置,系爭處所係靠近「國3甲終點」標誌,距離前方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往西前方路口左側、右側分別為芳蘭路、辛亥路3段157巷,有google照片、地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6、216頁)。參以「辛亥路與芳蘭路口」、「辛亥路3段157巷」均係經大安分局分局長指定於107年6月9日取締酒駕肅毒之路檢點,有路檢(守望)代碼對照表、大安分局107年6月9日勤務規劃表審核意見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是本件依系爭處所之設置位置及該處交通路線,系爭處所是否屬於經主管長官指定之「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酒測路段範圍,要非無疑。
㈤、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安分局路檢(守望)代碼對照表上所載「取締酒駕肅毒及122巡邏路檢點」,其中「⒋辛亥路3段157巷」、「⒌辛亥路與芳蘭路口」之實際執勤地點,固據大安分局惠覆:「二、…實際執勤地點視當時道路條件及車流量,並以從辛亥路3段、辛亥路3段157巷口或辛亥路
3段、芳蘭路口等路口延伸的方式(如檢附之示意圖),在路檢站前方擺設交通錐、告示牌及警示燈等裝備;另為考量員警本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非於路口與路口正中央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等語明確,有大安分局108年3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4481號函及所附示意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68至270、276頁),觀諸示意圖上以紅線標示之路檢實際擺設位置,包含「辛亥路3段157巷與辛亥路3段口往北辛亥路3段157巷方向」、「芳蘭路與辛亥路3段口往南芳蘭路方向」、「辛亥路3段與辛亥路3段157巷口往東辛亥路3段方向」、「辛亥路3段與辛亥路3段157巷口往西辛亥路3段方向」、「辛亥路3段與芳蘭路口往東辛亥路3段方向」、「辛亥路3段與芳蘭路口往西辛亥路3段方向」
6種不同方向,顯見大安分局將主管長官核定之「⒋辛亥路
3段157巷」、「⒌辛亥路與芳蘭路口」酒測路段,分別往東西南北方向延伸數百公尺。
㈥、衡以員警在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所有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集體攔停,限制駕駛人之一般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甚鉅,法院在審查主管長官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時,自應嚴格審查員警設置之路檢點是否確為經主管長官合法指定之處所,不得任意延伸主管長官核准之路檢範圍。本件主管長官核准之酒測路段為「辛亥路3段157巷」,依其文義及一般大眾之理解,當係以該巷弄為酒測路段,復對照主管長官核定之其他取締酒駕肅毒之路檢點,均明確載明「⒈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⒉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⒊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⒌辛亥路與芳蘭路口」、「⒍市○○道與建國南路口」、「⒎市○○道與光復南路口」之特定路口,有路檢(守望)代碼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足徵該核准之「辛亥路3段157巷」酒測路段不包含辛亥路3段沿線或國3甲下匝道處甚明。
㈦、再參諸大安分局執行107年6月9日「全國同步暨臺北都會區聯合擴大取締酒測專案勤務結合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下稱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規劃表,執勤地點亦有記載「辛亥建國下匝道處」、「建國高架下辛亥路匝道口(北往南)」等處,有該勤務規劃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4頁),是主管長官如認國3甲東往西方向下匝道處之辛亥路3段常有酒駕情事發生,為防止酒駕、維護公眾安全而有必要,當得以直接指定「國3甲下匝道辛亥路3段(東往西)」地點為酒測路段。由此益見主管長官核准之「辛亥路3段
157巷」酒測路段,不包含國3甲下匝道處之系爭處所,不得僅為執法便利即任意將「辛亥路3段157巷」解釋為延伸至距離該巷與辛亥路3段口有相當距離之系爭處所在內,是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未事先指定系爭處所為酒測之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至臻明灼。
㈧、況本院函詢大安分局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至3時,有無執行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以及原經核定之107年6月9日新生南路派出所48人勤務分配表內容,是否因此更易為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內容等節,大安分局明確函覆於該時段確有執行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且 陳明 如有執行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應以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規劃之內容為主,有大安分局108年3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4481號函及所附107年6月7日簽呈、大安分局107年6月9日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規劃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68至275頁)。而前開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規劃表,係由大安分局交通組於107年6月7日簽請核定,於同年月9日經分局長核定,簽呈說明三並載明:「旨揭專案勤務,規劃如下:㈠時段為6月10日(星期日)0時至3時,分成10組,共使用警力50名(含指揮所、督導人員)。…㈣偵查隊原規劃同時段本分局自辦擴大臨檢,建請當日被編排單位至擴大臨檢路段合併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參以107年6月9日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48人勤務分配表係107年6月8日經行政組組長代為核定,有該勤務分配表、大安分局107年6月9日勤務規劃表審核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見107年6月8日核定之「
107年6月9日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48人勤務分配表」所載翌(10)日凌晨0時至3時之部分員警勤務,業經大安分局分局長於107年6月9日核定變更為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
㈨、稽之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規劃表載明勤務時段為107年6月10日0時至3時,第一組為新生所巡佐 洪啟瑞 、警員王育彬、陳俊皓、蔡冠緯,渠等負責勤務分別為帶班、攔檢、酒測、警戒,晴天執勤地點為「市○○道與安東街口」,雨天執勤地點為「復興南路1段180號前(北往南)」等情,有勤務規劃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74頁),而依被告提供之107年6月10日蒐證光碟,當天凌晨0時36分之天氣為晴天,並未下雨,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頁),則依前開大安分局108年3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4481號函及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規劃表,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王育彬、陳俊皓、蔡冠緯原依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48人勤務分配表所載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至3時之取締酒駕肅毒119勤務,即變更為至「市○○道與安東街口」執行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佐以證人即員警蔡冠緯就本院詢問有關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之事項,證稱不知大安分局有無執行、當日並未被分派執行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其所屬分局長或小隊長未告知當日有執行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可見當日在系爭處所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全然不知大安分局分局長已核定變更渠等勤務及酒測地點,並非知悉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後,與他人交換或經長官重新調配勤務內容,至為明確。
㈩、本件原處分所載原告違規時間為「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36分」,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光碟,於畫面時間12時36分18秒,確有1輛計程車通過系爭處所之酒測路段,有原處分、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121頁),參以當時在系爭處所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為王育彬、陳俊皓、蔡冠緯3人,分別經證人王育彬、陳俊皓、蔡冠緯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0、236、289頁),而員警王育彬、陳俊皓、蔡冠緯業經大安分局分局長核定 更易渠 等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至3時之勤務為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執勤地點為「市○○道與安東街口」,且未再與他人交換或經長官重新調配勤務內容,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認系爭處所屬原核定之「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07年6月9日48人勤務分配表」所載路檢(守望)代碼對照表之「辛亥路3段157巷」酒測路段範圍,因分局長已核定變更王育彬、陳俊皓、蔡冠緯之勤務及指定之酒測路段,自應以新核定之酒測路段為準,員警王育彬、陳俊皓、蔡冠緯不得再至核定變更前之酒測路段對人及交通工具集體攔停。
、是以,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王育彬、陳俊皓、蔡冠緯未依主管長官核定之系爭擴大取締酒測勤務地點執行勤務,逕至系爭處所設置酒測攔檢之路檢點,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要件,系爭處所自非合法設置之酒測路檢點,警察機關不得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行經系爭處所之人及交通工具集體攔停,車輛駕駛人亦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對行經系爭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駕駛人集體攔停,要屬違法,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對原告裁罰。又因本院已認定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於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至3時,不得在系爭處所對所有人及交通工具集體攔停,則無論原告於該日凌晨0時36分,究竟有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自無庸再探究原告實際上有無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為前提,系爭處所距離主管長官核定之「辛亥路3段157巷」酒測路段既有相當距離,且不在該核定路段之文義理解範圍,自不得任意將核定之酒測路段範圍延伸至系爭處所。縱認系爭處所為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路段範圍,因大安分局分局長已核定變更107年6月10日凌晨0時至3時之部分員警勤務及指定之酒測路段,經核定變更勤務之員警即不得在原核定之系爭處所酒測路段,對交通工具駕駛人集體攔停,行經系爭處所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亦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原告主張不同,惟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590元(計算式:530+530+530=1,59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890元(計算式:300+1,590=1,89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