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DOMPHATTHARAWONGSURAPHONG(即蘇拉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UDOMPHATTHARAWONGSURAPHONG(即蘇拉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UDOMPHATTHARAWONGSURAPHONG(即蘇拉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係騎乘時速不高之電動自行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酒測值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80號被告UDOMPHATTHARAWONGSURAPHONG
男42歲(民國63年【西元1974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DC00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DOMPHATTHARAWONGSURAPHONG於民國106年5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宿舍內飲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許,以電力驅動之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同日23時3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途中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3時43分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UDOMPHATTHARAWONGSURAPHO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警製之職務報告、對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拍攝之照片數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UDOMPHATTHARAWONGSURA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