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李浩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無償提供給 陳昱臻 吸食,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昱臻1次。 嗣經警 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巡邏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時,發現李浩揚與陳昱臻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浩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陳昱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1頁),而陳昱臻於同日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在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偵卷第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8月9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李浩揚上揭任意性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浩揚轉讓予陳昱臻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致無從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予陳昱臻之第二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浩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浩揚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兼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陳昱臻一人;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1頁),且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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