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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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彰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彰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彰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曾國庭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曾煥健 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 宥恕 (見本院10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宥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