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博文為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有客運257路線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第3車道,至重慶南路1段與襄陽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搶越黃燈行駛,撞及前方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 陳宏彬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楊婕琳 ,沿同方向行駛第4車道之機車後車尾,致人車倒地後,陳宏彬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楊婕琳受有雙手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陳宏彬、楊婕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劉博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彬、楊婕琳告訴被告劉博文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委任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