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825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鐘鴻裕 債務人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三益人債務人 林熊雄 債務人林家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一)貳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收之墊款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壹仟叁佰陸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收之墊款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壹仟肆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壹仟叁佰陸拾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訟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