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錦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2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96號、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維揚路口時,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錦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