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986號原告 田文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曜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蔡曜年」,惟就被告年籍資料、住居所均記載「不知」,且未載明請求之標的及法律依據。至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送達代收人為「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修生活公司)、送達處所為「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2號
15樓」,並註記宅修生活公司為被告服務公司,惟經本院電詢宅修生活公司有無「蔡曜年」此人,據該公司人員告知「蔡曜年僅係宅修生活公司之加盟主,非宅修生活公司員工,無法提供蔡曜年相關年籍資料」,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以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暨管轄權之有無,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確實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並已於100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