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宜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周宜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加油站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1時2分許,周宜皇在臺南市○○區○○路○○○○號,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緝獲,經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包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周宜皇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以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
0.1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8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於本案犯行前另有二度因施用毒品而經判刑之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之工具,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