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淳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淳仁以騎乘機車外送披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處刑書誤載為3月29)18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另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其駕駛當時天候為雨,係夜,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適 蔡碧如 亦未注意行人應遵行行人穿越道,即貿然推著其上坐有其孫女之嬰兒車,逕行穿越馬路,致呂淳仁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蔡碧如,造成蔡碧如受有踝挫傷、髖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之傷害。呂淳仁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並自首犯罪。案經蔡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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