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1
3、2984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102偵字第19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峻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范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網際網路「遇見」交友網站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
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管祖華 、 石世煌 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或將線上遊戲幣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遊戲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2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等亦表示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悔意,且其所涉行為僅係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較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413號
第29849號被告范峻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峻豪可預見將自己之門號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昆陽門市外,將其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6月12日,在網路上向管祖華佯稱:欲出售戲谷麻將之遊戲幣云云,並留下范峻豪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致管祖華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門號與該詐騙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遊戲幣事宜,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仁義店內以FamiPort繳款機操作轉帳5,000元至i7391遊戲交易網,繳款後管祖華未取得任何遊戲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管祖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峻豪於警詢及偵│ 伊坦承 於102年5月25日,│││查中之供述│在臺灣大哥大公司昆陽門││││市,以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綽號「ALLEN」││││之人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管祖華│告訴人管祖華於102年6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2日,撥打上開門號與該│││述│詐騙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⑵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遊戲幣事宜,並於同日晚│││證影本1紙│間8時5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仁義店繳款││││5,000元至i7391遊戲交易││││網,繳款後管祖華未取得││││任何遊戲幣之事實。│├──┼──────────┼───────────┤│3│ 易亨 科技公文回覆函│⑴i7391會員編號47238之││││會員註冊資訊所留聯絡││││電話即為被告范峻豪申││││請之上開門號之事實。││││⑵告訴人管祖華有儲值││││5,000元至i7391會員編││││號47238之會員帳號之││││事實。│├──┼──────────┼───────────┤│4│⑴通聯調閱查詢單│⑴被告有申請行動電話│││⑵預付卡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預付卡使││││用之事實。││││⑵告訴人管祖華於102年6││││月12日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該詐騙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遊戲幣之事實。│├──┼──────────┼───────────┤│5│證人管祖華之反詐騙案│告訴人管祖華受詐騙之事│││件紀錄表│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認: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2年7月18日下午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至「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區,以「不要專咬我」之暱稱,向 蔡敬賢 佯稱:要收購遊戲幣云云,並留下范峻豪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之用,致蔡敬賢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門號與該詐騙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遊戲幣事宜,並將價值4,000元之遊戲幣轉至暱稱「不要專咬我」之帳戶內,嗣因蔡敬賢未取得任何購買遊戲幣之款項,始知受騙,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蔡敬賢固於警詢中表示遭詐騙價值4,000元之遊戲幣,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蔡敬賢於提起本案告訴後,經本署按址傳喚,均未到庭具體明確指訴本案詐欺之情形,另「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之遊戲幣進出紀錄僅保留約1個月,現已無相關紀錄,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5日網銀警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是告訴人蔡敬賢是否確有移轉價值4,000元之遊戲幣,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蔡敬賢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謝伊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35號被告范峻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范峻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時,在「遇見交友APP」網站上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人聯絡後,旋於102年5月25日,申辦包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6支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售予「小毛」,供作犯罪集團使用。該嗣「小毛」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犯意,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玩家身分暱稱「武字頭」之帳戶( 陳志偉 申辦,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登入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上開網路遊戲伺服器內,向在桃園縣○○鄉○○○街○○號5樓住處上網遊戲身份暱稱為「南崁石頭」之石世煌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每
100元兌換遊戲星幣13700分之匯率,向其購買遊戲星幣等語,致石世煌陷於錯誤,同意與之交易,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石世煌聯絡,石世煌即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網腳」網咖店內,再度以暱稱「南崁石頭」玩家帳號登入上開遊戲伺服器後,將遊戲帳戶內星幣90萬(價值6,700元)轉入暱稱「武字頭」玩家帳戶內。嗣因石世煌遲未取得價金,且無法再與持用0000000000之人聯繫,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范峻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石世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會員申請資料、帳號證明書、交易歷程、IP歷程。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413號、第298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為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戎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