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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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趙海榮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上訴人 趙錫金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複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追加被告 趙周 里治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趙海榮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趙錫金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趙海榮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趙錫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被告黃美玲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00000000地號上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村○○0號建物,如附圖綠色區塊占用40-11地號面積壹點參肆平方公尺、占用40-12地號面積拾參點捌捌平方公尺;如附圖黃色區塊占用40-11地號面積貳拾玖點陸玖平方公尺、占用40-12地號面積拾玖點貳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趙錫金。
追加被告黃美玲應從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趙錫金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趙錫金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錫金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美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被上訴人趙錫金在原審所起訴,及在本院審理時所追加起訴,主要爭執點均在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誰屬、是否可拆屋還地、應否給付不當得利之問題,原請求與追加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性,且趙錫金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其所有權能獲得確保,於本院追加之請求亦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依上說明,自難謂趙錫金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趙錫金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趙錫金追加被告,本無庸得上訴人趙海榮及追加被告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追加。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僅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至未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因此,縱使趙錫金係在本院民國102年6月11日行爭點整理後,於102年8月7日始追加列黃美玲、 趙周里 治為被告,其追加仍應為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因此,上訴人趙海榮及追加被告黃美玲抗辯「不同意趙錫金為訴之追加」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追加被告黃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趙錫金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被上訴人趙錫金主張:
一、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趙錫金名下、屬趙錫金單獨所有之土地,而趙海榮係坐落於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村○○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趙海榮係無權占用前揭趙錫金所有之土地,已侵害趙錫金之所有權,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趙海榮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綠色區塊占用40-11地號面積1.34平方公尺、占用40-12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附圖黃色區塊占用40-11地號面積29.69平方公尺、占用40-12地號面積19.28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趙錫金;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趙海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新臺幣(下同)8598元計算之損害金予趙錫金;並願就第一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關於拆屋還地之部分,為趙錫金全部勝訴之判決。關於不當得利之部分,僅判准趙海榮應按月給付趙錫金300元。而趙錫金就不當得利敗訴之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趙海榮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事,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確認無誤。 趙周里治 及黃美玲,在原審準備程序庭及言詞辯論庭,以趙海榮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身分為陳述時,皆未否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趙海榮,如今卻指稱趙海榮非所有權人,基於禁反言法理,應認其於上訴審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又趙海榮於本案拆屋還地事件發生時,另遭趙錫金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趙海榮於偵查中亦未曾否認其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趙海榮甚或向檢察官表示願與趙錫金和解,益可證趙海榮目前之陳述不實。
三、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趙海榮所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7條規定,應推定趙海榮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系爭建物既係由趙海榮收取租金,依照民法第421、423條規定,應推定趙海榮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黃美玲指稱系爭房屋系其出資所興建,並表示興建前經趙錫金口頭同意,且未曾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趙周里治或趙海榮云云,並不足採信。
六、兩造間就祖產之分配早已確認清楚,並無所謂分管約定情事,此在鈞院100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早已調查、說明清楚,趙海榮主張依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七、趙海榮於102年3月27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自承系爭建物為黃美玲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嗣後由趙周里治出租予訴外人 呂秀依 ,足見黃美玲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趙周里治。嗣後趙海榮徵得黃美玲與趙周里治之同意,改由趙海榮收取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為趙海榮所自承,可推知改由趙海榮收取租金之事已通知承租人呂秀依並得其同意,足見上開租賃契約業經雙方同意而改由趙海榮承受出租人地位,並由趙海榮繼續依約交付系爭建物予承租人呂秀依使用,從而趙海榮已自趙周里治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此可由趙海榮自承其擔任系爭建物房屋稅繳納義務人 可佐
八、縱認為趙海榮並未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趙周里治或黃美玲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為黃美玲所有,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紛爭一次解決、訴訟經濟等理由,爰追加趙周里治、黃美玲為被告,
九、不論趙海榮、趙周里治或黃美玲,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趙錫金否認趙海榮所提出家產分配協議書之真實性,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趙錫金否認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否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且縱使曾有使用借貸關係,趙錫金已於訴訟進行中向趙海榮、趙周里治或黃美玲表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趙海榮、趙周里治或黃美玲依然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
參、上訴人趙海榮則以下列事由抗辯:
一、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物,乃黃美玲出資興建,除二層建物由趙海榮母親趙周里治居住並作公廳祭祀祖先外,一層建物則由黃美玲與 松鶴 居日本料理店洽商租賃事宜,由母親趙周里治任出租人收取租金。後因趙海榮經濟困頓徵得黃美玲及趙周里治同意,改由趙海榮收取租金,且因出租供營業場所需辦理稅籍登記,故亦由趙海榮任房屋稅繳納義務人。趙海榮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對於系爭建物即無拆除之權限,亦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趙錫金訴請趙海榮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
二、趙錫金追加趙周里治、黃美玲為被告,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已損及趙周里治、黃美玲之審級利益,應無理由。況且,趙海榮於提起上訴時,已表明系爭房屋為黃美玲所建,且兩造於102年6月11日已完成爭點簡化協議,趙錫金遲至102年8月7日始追加趙周里治、黃美玲為被告,顯已逾時提出,自非適法。
肆、追加被告趙周里治則抗辯稱:房子是我們的為什麼要拆,當初是趙錫金同意我們蓋房子的, 爰求為 (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伍、追加被告黃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其於準備程序時抗辯稱:不同意趙錫金為追加。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經得到趙錫金之同意。
陸、原審為趙海榮一部敗訴之判決,趙海榮不服,提起上訴,趙錫金則為訴之追加:
一、趙海榮之上訴聲明: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趙海榮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趙錫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趙錫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趙錫金追加訴之聲明:
(一)趙周里治、黃美玲應與趙海榮一同將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上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村○○0號建物,如附圖綠色區塊佔用40-11地號,面積1.34平方公尺、佔用40-12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如附圖黃色區塊佔用40-11地號,面積29.69平方公尺、佔用40-12地號,面積19.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趙錫金。
(二)趙周 李治 、黃美玲應從10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與趙海榮一同按月給付趙錫金300元。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趙周里治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黃美玲答辯聲明:黃美玲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之聲明。
柒、本院判斷如下:
一、趙錫金所主張「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趙錫金。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村○○0號之松鶴居日本料理餐廳之部分建物坐落(即占用)於附圖所示(一)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中綠色區塊面積1.34平方公尺、黃色區塊面積29.69平方公尺;(二)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中綠色區塊面積1
3.88平方公尺、黃色區塊面積19.28平方公尺。前揭松鶴居日本料理餐廳之建物,現由趙海榮出租予松鶴居日本料理餐廳之經營者,租金由趙海榮收取。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村○○0號之松鶴居日本料理餐廳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趙海榮。」等事實,已為趙錫金、趙海榮、黃美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
56、75、79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8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38、40頁),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趙錫金所主張「趙周里治、黃美玲、趙海榮應一同將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上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村○○0號建物,如附圖綠色區塊占用40-11地號面積1.34平方公尺、占用40-12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附圖黃色區塊占用40-11地號面積29.69平方公尺、占用40-12地號面積19.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趙海榮應自10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300元計算之損害 金予伊 ;趙周里治、黃美玲則應自10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與趙海榮一同按月給付上開3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予伊。」乙節,則為趙周里治、黃美玲、趙海榮所否認,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一)趙周里治、黃美玲、趙海榮何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何人為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是否因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趙錫金訴請趙周里治、黃美玲、趙海榮一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趙錫金訴請趙海榮應自10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300元計算之損害金;趙周里治、黃美玲則應自10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與趙海榮一同按月給付上開300元計算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三、爭點一「何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之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亦有明定。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2158號判決意旨)。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之規定,可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建物係由追加被告黃美玲獨自出資興建完成,沒有辦所有權登記,沒有所有權狀,系爭建物原本沒有辦稅籍登記,因要出租予他人,才去辦稅籍登記,而因趙海榮在金門,趙周里治不識字,黃美玲不常在金門,所以由趙海榮出名辦理稅籍登記。之後黃美玲將系爭建物租給松鶴居日本料理呂秀依,因黃美玲欲將租金給趙周里治收,便用趙周里治的名字簽約,黃美玲並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送給趙海榮或趙周里治,或是其他人,也沒有將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其他的人」等事實,已據黃美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核與證人呂秀依所證述「92年底我在找房子要做生意,要開日本料理餐廳,看到這地方在蓋房子,有工人,還有太太在裡面,我就問她房子有沒有要租人,她就問我要做什麼,我就說我要開餐廳,她就說好,蓋好就租給我。我說要租房子,黃美玲說她就是屋主,黃美玲說趙周里治是他婆婆,因為年紀大沒有收入,這租金就要給婆婆,就用婆婆的名字跟我簽約,都是黃美玲在旁邊主導這合約的。當初要向黃美玲租房子的時候,她說房子是她出錢蓋的。」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與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 蔡憲祥 所出具之陳報狀所載「黃美玲請我去幫她做系爭建物衛浴隔間及地板地磚舖貼,錢是她付的。」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美玲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三)至於趙錫金雖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趙海榮所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7條規定,應推定趙海榮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既係由趙海榮收取租金,依照民法第421、423條規定,應推定趙海榮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趙海榮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事,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確認無誤。趙周里治及黃美玲,在原審準備程序庭及言詞辯論庭,以趙海榮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身分為陳述時,皆未否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趙海榮一事,如今卻指稱趙海榮非所有權人,基於禁反言法理,應認其於上訴審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又趙海榮於本案拆屋還地事件發生時,另遭趙錫金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趙海榮於偵查中亦未曾否認其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趙海榮甚或向檢察官表示願與趙錫金和解,益可證趙海榮目前之陳述不實。黃美玲指稱系爭房屋系其出資所興建,並表示興建前經趙錫金口頭同意,且未曾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趙周里治或趙海榮云云,並不足採信。」云云,然依前所述,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則趙錫金徒以趙海榮現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登記納稅義務人,即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趙海榮,於法自屬無據。又系爭建物縱由趙海榮收取租金,亦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無關,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收取租金之權利指定由某人行使,係屬法律所許可之行為,然並不因此即當然發生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故趙錫金徒以趙海榮現為系爭建物之收取租金之人,即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趙海榮,於法仍屬無據。至於趙周里治及黃美玲於原審審理時,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說明清楚,及趙海榮於刑事竊佔案件中,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說明清楚,僅能表示渠等不知在法律上如何主張權利而已,並無從因此即謂黃美玲之前揭供述為虛假,故趙錫金徒以趙周里治及黃美玲在原審未否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趙海榮、趙海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未否認其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趙海榮,於法仍屬無據。
(四)此外,趙錫金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趙海榮或趙周里治」云云,即均非可採。
四、爭點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占有人,是否因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部分;
(一)系爭土地為趙錫金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係黃美玲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黃美玲自應就其有何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主張及舉證。就此,黃美玲雖抗辯稱「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經得到趙錫金之同意」云云,然上情已為趙錫金所否認,且黃美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可採信。
(二)另卷附所謂之「家產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26頁),其上並無立約時間,亦無立約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一般契約文書格式相違,則在簽署立約人不明之情形,已難採認此一文件之形式上真實性。更何況,依此一文書內容觀之,並無法瞭解其上所記載內容之實質含意為何,是「分產協議」、「分管協議」或有其他用意,均有未明,自無從認定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因此,尚難認定該文書係屬趙錫金或趙海榮先祖所簽認同意之分產協議書或分管協議書,自無從憑此文件即認為黃美玲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
(三)至於趙錫金曾將屬於趙海榮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之事實,雖據證人 吳進山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2頁),然此至多僅能代表趙錫金有侵犯趙海榮土地所有權之情,並無法據以證明黃美玲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因此仍無從為有利於黃美玲之認定。
(四)此外,黃美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有合法權源(如分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趙錫金主張黃美玲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五、爭點三「趙錫金訴請趙周里治、黃美玲、趙海榮一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係黃美玲,且黃美玲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趙錫金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黃美玲拆屋還地,於法即屬有據。
(二)至於趙周里治或趙海榮雖亦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然此乃基於渠等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黃美玲間之家屬關係,依黃美玲之指示,而對於系爭建物有管領之力,是以僅黃美玲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趙周里治或趙海榮則屬黃美玲之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參照)。而趙周里治、趙海榮既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趙錫金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趙周里治、趙海榮一同拆屋還地,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爭點四「趙錫金訴請趙海榮應自10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300元計算之損害金;趙周里治、黃美玲則應自10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與趙海榮一同按月給付上開300元計算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無權占有人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係黃美玲,而非趙海榮或趙周里治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趙錫金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趙周里治、趙海榮一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又黃美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趙錫金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美玲給付自追加起訴(102年8月7日)後之10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8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然公告土地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5700元,黃美玲以趙周里治名義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村○○0號建物之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坐落於金城鎮埔邊,亦即金門地院法律服務中心之後方,○○○區○○○路相連接,與法院所在位置之民權路垂直,面對大同之家,交通便利,四周屬住宅跟商業區混合,生活機能便利(上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等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出租之租金等情狀,認黃美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趙錫金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元,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64.19平方公尺(1.34+13.88+29.69+19.28=64.19),計算如下①560元X64.19=35946元②35946元X10%=3594元(一年)③3594元÷12=300元(四捨五入),黃美玲每月所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0元,則趙錫金請求黃美玲給付自10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伊3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綜上所述,趙錫金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趙海榮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且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不查,遽為趙海榮不利之判決,趙海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趙錫金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追加被告趙周里治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且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其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至於趙錫金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黃美玲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上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村○○0號建物,如附圖綠色區塊占用40-11地號,面積
1.34平方公尺、占用40-12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如附圖黃色區塊占用40-11地號,面積29.69平方公尺、占用40-12地號,面積19.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趙錫金;另黃美玲並應從10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趙錫金30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趙錫金針對拆屋還地部分,聲請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趙海榮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告趙錫金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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