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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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伊藤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102年度智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05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伊藤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 素行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扣得仿冒品之數量及價值、獲利金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可言。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