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345號聲請人鼎峰遊覽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溢 上列聲請人鼎峰遊覽通運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 林漢龍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鼎峰遊覽通運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之轉讓,雖得以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但第一背書人須為記名票據發票人所載之受款人,否則該背書即認為不連續,此於票據法第30條、第37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15張本票所載之受款人均為「劉東溢」,非聲請人「鼎峰遊覽通運有限公司」,應提出本票背面有受款人劉東溢(即第一背書人)之背書,或改由受款人提出本件聲請。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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