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10號原告 邱明威 被告 阮氏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元【詳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及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新臺幣14萬元等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捷菡